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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声,初声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8-22 15:23:56 浏览次数:198
论对胎儿权益或死者权益的保护的问题

论文摘要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 “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

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因此,自罗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
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胎儿是否出生,涉及到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这一基本事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定出生的时间也就有了重要的法律意义。
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关于出生时间的确定。各国关于认定胎儿出生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阵痛说,即认为阵痛开始时即为胎儿出生。二是混出说或称一部分露出说,即认为胎儿一部分露出母体时即为出生。三是全部露出说,认为胎儿全部露出母体即为出生。四是断说,即以断脐带之时为出生时间。五是初声说,即以婴儿发出第一声啼哭为出生时间。六是独立呼吸说,认为应以胎儿能独立呼吸时为出生时间。上述学说各有欠缺,综合各家学说,应以全部露出、又可独立呼吸的时间为出生时间。当这两项时间不一致时,通常认为应以在后的时间为出生时间。史尚宽先生对此作了详尽的解释,“出生须具备下列之要件:胎儿须由母体完全脱离,而一部分产出者,不得谓出生。反之,身体既已脱出,则脐带虽与母体联络,不妨谓之出生。须由母体脱离后,有存活之必要盖自然人人格之基础,在于生活之人类。苟已死于胎内或出生前已死亡者,无法律之人格。然出生后无须长时间之生活,即一瞬间之活存为已足。即全部露出时须有呼吸能力。然不以其时已有泣声为要件,从而在假死亡之状态者,嗣后始行呼吸时,非以呼吸之时,而以全部露出之时为其出生之时。亦不以生存能力或生育能力为要件。” 这一解释被我国学者广为接受,成为通说。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例如某孕妇孕期周时遭被告殴打,致先兆流产,进行保胎治疗后,第39周分娩出原告王某,被诊断为“胎儿宫内窒息,复苏后新生儿,轻度胎盘早剥,胎儿宫内发育迟缓”。后因孩子明显发育迟缓,被诊断为脑瘫。法医鉴定结果为:王某的脑瘫、智力低下与怀孕八个月时的外伤有间接关系。 再如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前来清除的一位城管人员推倒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4个月的胎儿死亡。 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现实生活中,对胎儿的损害主要是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人身利益。因为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个概念。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较特殊,不但不同于母亲的利益,有时甚至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的冲突(如堕胎问题),如果不以胎儿自己的名义进行保护,就可能造成胎儿利益被母亲权利所挤兑。事实上,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2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只能属于轻伤。
另外我国《继承法》中关于胎儿的规定存在理论矛盾。以现行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因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他没有获得未来财产的资格,因此给胎儿设定财产继承的特留份就没有理论基础。而该规定为胎儿设定特留份以其出生时是活体为必要条件,说明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是接下来就顺理成章,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第二项内容否定了第一项规定的合理性,如果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虽然其出生时是死体,也应当由胎儿的继承人来继承其份额。
民法以保护自然人和自然人的人格为使命,对“人”的规定应当建立在普遍定义的基础上,同时关怀每一个自然人的特殊需要,才能周全地保护人和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不考虑一切特殊情况,将权利能力开始时间笼统地规定为“出生”,难免有“一切”之嫌,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尤其是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无法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因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
二、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理论
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亦即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体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也就是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条件。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的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 二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体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也就是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省“民法”所采用。
比较前述两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但为解决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在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虚位”问题,故采用赋予活着出生婴儿取得权利能力以溯及力的方式。此种做法可以解决一个理论上的问题,当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胎儿是否“遭受损害”,只能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判定,这是因为,即使胎儿遭受损害,如其在出生时为死婴,则胎儿无权要求任何赔偿。因此,在此种情形,虽然侵害行为早于出生,但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在其出生时取得,即损害于出生时方真正完成。但是法定停止条件说的最大缺陷是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因此必定发生权利主体虚位的弊端:在继承、受遗赠的情形,当法律关系开始时,胎儿利益由谁保护不明;在赠与(生前赠与)时,无法判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在胎儿遭受损害时,不能立即行使请求权,有可能使索赔时机丧失。
而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发生涉及胎儿利益之事项时,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即取得权利能力,可即时取得权利,胎儿的母亲或父母亲即可成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权利(参加继承、接受遗赠或赠与以及提出索赔请求)。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912条规定为胎儿将来的利益,特设管理人,其于出生时在亲权以下者,由父母为其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66条第2项规定:“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代理人”,其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其户籍法第49条规定:“继承人为胎儿时,以其母或监护人为继承登记之申请义务人”。总之,承认胎儿在怀孕期间有权利能力,以胎儿的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显然更加有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至于胎儿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可限于胎儿可享受利益的范围,除遗产分割外,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就胎儿财产无处分权。
三、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
(一)国外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经验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台湾省的“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前文已说明有三种立法模式。一是采取总括保护主义。胎儿未出生时,为母体身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的利益,采取概括主义,凡胎儿的利益成为问题时,常视为已出生。如我国台湾省“民法”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项规定“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胎儿惟于其利益之范围内,视为既已出生,故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认领请求权、继承及受遗赠等,均视为已出生。二是采取个别规定主义的原则。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例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于此情形,应经母的承诺”,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继承、受遗赠能力,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三是绝对主义,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在个别规定主义模式下,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特定事项上视胎儿已出生,采用列举的办法保护其权利,。这种模式的优点是以胎儿享有特定的事项上的权益为限,不包括义务内容,既有利于对胎儿保护,又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和正常民事秩序的保护,缺点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挂一漏万,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总括保护主义模式概括保护着出生的胎儿出生前的利益,只要涉及胎儿的重大利益,就有权利能力,既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体现了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而且由于它不直接规定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也不会对传统的权利能力制度构成强大冲击。
(二)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理论
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对此理论界提出了多种学说。
1、生命法益保护说 。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故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谓对健康之侵害,即系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并未接受自然及创造所赋予之生命有机体的健康。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何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决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则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这一主张,曾被德国法院在输血感染病毒案中作为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被学者誉为“自然法之复兴”。
2、权利能力说。在德国,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其“民法典”明文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因而学者一致认为,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胎儿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至于胎儿的权利能力其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两种主张:一是为法定的解除条件说,或限制的人格说,即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就取得了权利能力,倘若将来为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即胎儿于出生前并未取得权利能力,至其完全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3、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我国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即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给予延伸的民法保护。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立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其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依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胎儿利益因其未出生的特征,基本上属于先期人身法益,又细分为几种类型。一为先期身份法益。首先是亲属法上的身份利益,包括亲权利益和亲属权利益,监护权利基于亲属法部分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这种身份利益,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从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二是先期身体法益。胎儿怀于母体,为母体之一部分。但其形体具有先期身体利益,应予保护,当其成活出生,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三为先期健康法益。从胎儿成功孕育于母体之时起,即存在先期健康利益,法律确认这种先期健康利益,依法予以保护。四为先期生命法益。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这种生命形式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而是一种先期的生命利益,对于这种先期生命利益,法律予以保护,称之为先期生命法益。胎儿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就是对自然人的先期利益的保护。
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摆脱了传统权利能力的束缚,以法益作为胎儿应受法律保护的基点,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权根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因为既然胎儿是一种“法益”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人”,那么不必要求其必须实际具有权利能力而仅须有利益存在即应以法律保护之。这种设计具相当合理性,在回避争议点的同时,能够相对充分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既不必非要摧毁权利能力理论以迎合胎儿利益保护之需要,又无须非要原原本本借助权利能力理论来解决胎儿问题,实际上是对传统理论的修正与变种。 人身权利延伸保护说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且也保证了人格的完整性和延伸性,不因出生前和出生后而被割裂开。当然,胎儿毕竟是未来人,出生只是一种可能,其权利能力显然不同于自然人,应以胎儿利益发生障碍为限。

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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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時[03 5].須得標宗趣.遨遊日不歸.
卯時[05 7].見貓難逃避.刑剋必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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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時[1315].鴉雀相侵害.口舌並官非.
申時[1517].斜陽西墬時.荒郊覓遊食.
酉時[1719].鵲巢庭根裡.定隱不須藏.
戌時[1921].置身倉庫裡.衣祿不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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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時[11 1].春風吹大地.草長牧牛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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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時[03 5].欲貪岩下草.忽與虎相遇.
卯時[05 7].芳草萎萎地.閑遊自在間.
辰時[07 9].覓食東郊外.歸時緩緩行.
巳時[0911].遇蛇刑害至.口舌並官非.
午時[1113].深山覓溫飽.步步見高低.
未時[1315].一黎春雨後.飽臥牧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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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時[11 1].出生傷一箭.官訟急需防.
丑時[01 3].負隅猶獨立.氣勢欲吞牛.
寅時[03 5].身非晉恁姓.情虎力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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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時[07 9].無端遭暗箭.患禍必臨身.
巳時[0911].不識山前石.當年李廣奇.
午時[1113].嘯來山谷震.動物盡皆逃.
未時[1315].見難釋放.勢必急需離.
申時[1517].禍患隨時至.無懮早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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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時[1921].耽耽非可比.蔚起接人文.
亥時[2123].無所欲一生.唯計在肥豚.


子時[11 1].人間稱卯日.天上應房星.
丑時[01 3].晨暖承善日.躍躍搗無霜.
寅時[03 5].遇虎春為貴.秋來反不祥.
卯時[05 7].托跡宣王囿.民間多恕詞.
辰時[07 9].婁金猶恐懼.見必主刑沖.
巳時[0911].壬癸冬生水.逢蛇貴自成.
午時[1113].火多災厄重.不隔主刑傷.
未時[1315].從來人取義.兆必視禎祥.
申時[1517].插跡蓬蒿下.庸庸過一生.
酉時[1719].最羨霜毛意.尤知白骨佳.
戌時[1921].漫誇三窟美.遇上必多刑.
亥時[2123].和丹成末壽.搗藥不知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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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時[1315].一生猶如蛇潛窟.不得風雲志未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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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時[1921].忽遇狐狸相纏害.人離財散浪掏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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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時[11 1].晚景來到桃李下.日食夜宿自無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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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時[03 5].忽遇猛虎傷足下.若不傷頭去層皮.
卯時[05 7].卯宮生得貴人扶.悠悠自在有威風.
辰時[07 9].辰宮山岩高險處.興雲吐氣保春風.
巳時[0911].時逢天狗傷損害.若是無災自悲傷.
午時[1113].午宮清閒又快樂.衣食不求自然有.
未時[1315]. 此限運乖蹇. 自嘆亦悲愁.
申時[1517].申宮一路或坎坷.早生晚之要定防.
酉時[1719].酉宮處不愛草食.逍遙自在好前程.
戌時[1921].狗在周遭相侵害.暗中禍患欲提防.
亥時[2123].亥宮一路春色好.四時春景得和談.


子時[11 1].子宮閒遊芳草地.豐衣足食享田園.
丑時[01 3].丑宮獨立田園裡.只恐災害不放心.
寅時[03 5].寅宮岩前逢猛虎.大風之夜蠋失光.
卯宮[05 7].卯宮林中傷其箭.此處災難不時來.
辰宮[07 9].辰宮遇逢春色動.花紅柳綠真光輝.
巳宮[0911].巳時林下麥麥草.不愁衣食不愁祿.
午宮[1113].山上山下逢閒火.不見刑沖亦見災.
未時[1315].未宮衣祿非尋常.年年杵頭衣食足.
申時[1517].申宮散步閑遊樂.歲達榮華人間希.
酉時[1719].酉宮安樂茅屋內.凡事發達無優度.
戌時[1921].忽然與虎來相遇.草叢乘珠失色時.
亥時[2123].亥宮江湖荒草地.春風桃李正得時.


子時[11 1].報曉長隨月.知晚不畏霜.
丑時[01 3].一生唯喜鬥.醜德自成名.
寅時[03 5].助妃成婦教.終日任賢勞.
卯時[05 7].一生猶早起.為善在樂樂.
辰時[07 9].宏聲迎旭日.報更不誤時.
巳時[0911].羅浮紅日見.伊喔度初聲.
午時[1113].孟嘗門下客.飛渡楚函關.
未時[1315].當年懷祖訓.起舞獨爭先.
申時[1517].力能收楚項.智超淮陰侯.
酉時[1719].啄食呼同伴.爭雄決死驅.
戌時[1921].遇狐終不吉.無病亦傷財.
亥時[2123].棄之猶有味.不決麥麩疑.


子時[11 1].吠對唯一吠.百犬自相聲.
丑時[01 3].左牽成別號.美獻亦佳名.
寅時[03 5].遇虎身妨害.妻兒決損傷.
卯時[05 7].逢向花邊立.長教月底看.
辰時[07 9].河魁原本位.家醜婁金星.
巳時[0911].逢蛇慎言行.暗中自相爭.
午時[1113].效勞駕馬拼.功猶自當賞.
未時[1315].夢裡常聞吠.花前只愛眠.
申時[1517].有時迎賓客.無事吠柴門.
酉時[1719].胸少容人量.言多妄誕詞.
戌時[1921].吠聲來隱隱.知是近桃花.
亥時[2123].春生離祖相.冬生福壽盈.


子時[11 1].子生福地閑遊貴.衣食不求自然來.
丑時[01 3]. 田園青草地. 清新步步高.
寅時[03 5].時宮遇虎相損害.縱然聚尾未盡享.
卯時[05 7].卯宮山林草地闊.逍遙自在樂其中.
辰時[07 9]. 幸遇春風動. 衣祿自然全.
巳時[0911]. 逢蛇防口舌. 傷足定妨妻.
午時[1113]. 被火燒正傷. 慎言宜慎行.
未時[1315]. 花前月下座. 送祿吉星臨.
申時[1517].申宮吊捆杆頭上.生死未知正驚慌.
酉時[1719]. 食祿馬相隨. 春風遇時光.
戌時[1921]. 被狗相咬害. 未傷亦有驚.
亥時[2123].逢春勝景處處新.名稱陶朱勝陶朱 评论

韩国语言文字的特点
体现出的语言特色,很好地反映出了韩国所拥有的传统文化。 在语法方面 韩国语的语法从总体上说与汉语不同。主要的是语序不同,韩国语的语序为主宾谓,汉语的语序为主谓宾。韩国语的谓语有词尾变化,且可表时态。汉语中的介词、助词等在韩国语中均用为助词,因此,韩国语的助词非常发达,各自起着重…融汇了中文及其他文中特点,也有少许自创
追问:

怎样才能知道韩文的意思呢?
韩文

总述
朝鲜人在15世纪以前是借用汉字来纪录他们的语言的。谚文(Hangul,Joseongul,即韩古尔或朝鲜古尔,韩文或朝鲜文)创制以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一直都没有代替汉字成为书写朝鲜语的文字。到了19世纪末,韩文开始与汉字并书,并且此时的“韩汉混写文”成为了书写朝鲜语的主要方式。朝鲜半岛独立以后,南北韩政府基于民族性的考量先后开始废除朝鲜语文中的汉字,主张单用韩文书写纪录朝鲜语(即纯文)。北韩自1946年即开始限制汉字的使用,到1949年彻底废除了汉字,南韩于1948年规定不得于政府公文中使用汉字,到1968年则进一步明令禁止在公文中使用汉字。而新闻报纸在报道某些特订文字或姓氏时,还是会夹杂汉字用来作为辨认之用,而南韩民众的姓名,除韩文外则都有汉字,身分证更有汉字姓名,而中国的朝鲜族社会也于1953年开始废除了汉字,单用韩文书写纪录朝鲜语。

韩文的创制及使用情况

1443年,李氏朝鲜的世宗大王召集了集贤殿郑麟趾等学士,根据朝鲜语的音韵结构以及中国音韵学创制了专纪录朝鲜语音韵的文字。当时这种文字的名字叫做谚文(或彦文),但是政府颁布实行的文件叫做《训民正音》,这个名称遂于朝鲜本国逐渐普及开来,只是中国学术界一般称之为“谚文”而少讲“训民正音”。到了二十世纪初,该文字的另一种名称“한글”(hangeul)开始出现。在朝鲜语里“한”是“大”的意思、“글”是“文”的意思,所以“한글”可以被理解为“大字”或“伟大的文字”。而在华语学术界,一般用音义结合的方式来翻译这个词。“한(han)”音译做“韩”,“글”则意译做“文”,“한글”就被翻译做“韩文”,而不翻译为“大字”或“伟大的文字”。

朝鲜语目前使用15世纪朝鲜世宗国王创制的训民正音书写,这种文字有着很显着的独创特征。韩国、朝鲜学者认为,韩文(한글)在极短的时间内被突然创造出来,整套文字系统几乎不受任何文字的影响,除了组字的时候字母排列规则受了汉字影响,以及长期以来从中国吸收来的汉语词汇的读音与汉语读音类似以外。而其他国家很多学者认为,朝鲜字母受八思巴字影响创制出来的。

字母
韩文最初创制了二十八个基础字母,这二十八个字母分别如下:

辅音部分

ㄱ ㄴ ㄷ ㄹ ㅁ ㅂ ㅅ ㅇ
ㅈ ㅊ ㅋ ㅌ ㅍ ㅎ ㅿ ㆁ ㆆ
元音部分

ㆍ ㅏ ㅑ ㅓ ㅕ
ㅗ ㅛ ㅜ ㅠ ㅡ ㅣ

但是随着朝鲜语音韵结构的变化,有四个音消失,于是今天使用的基础字母只有二十四个。这二十四个基础字母相互组合就构成了今天韩文字母表的四十个字母。

韩文字母表子音部分

ㄱ ㄲ ㄴ ㄷ ㄸ ㄹ ㅁ ㅂ ㅃ
ㅅ ㅆ ㅇ ㅈ ㅉ ㅊ ㅋ ㅌ ㅍ ㅎ
韩文字母表元音部分

ㅏ ㅐ ㅑ ㅒ ㅓ ㅔ ㅕ ㅖ ㅗ ㅘ ㅙ ㅚ ㅛ ㅜ ㅝ ㅞ ㅟ ㅠ ㅡ ㅢ ㅣ
组字规则
韩文组字的时候以音节为单位,一个音节组成一个韩字,每个字的部件排列遵循“从左到右,自上而下”这两个基本规则。朝鲜语的音节由初声子音(声母)、中声元音(韵母)和终声子音(韵尾)三个部分组成。在语言的实际应用中,有的音节备全了三个部分;有的音节只有声母和韵母,没有韵尾;而有的音节没有声母,却有韵母和韵尾;更有甚者只有韵母。

声母-韵母的音节:根据元音字母所属的种类不同,组字的规则分做三种:
子音字母添加在竖立类元音字母的左边

子音字母添加在躺卧类元音字母的上方

子音字母添加在复合类元音字母的左上方

只有韵母的音节:用不念声的子音字母“ㅇ”充当音节的声母部分。然后根据声母-韵母的音节的组字规则组字有韵尾的音节:韵尾字母一律添加在“声母韵母结合体”的正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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